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啟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啟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發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
實欄第6行所載「3692-WJ」等文字,應更正為「3962-WJ」,證據並補充被告鐘啟禎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
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