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詎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被告稱之為「甲○○」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向不知情之丙○○佯稱欲承租土地堆放建築材料,而向丙○○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自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堆放每車廢棄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接續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拖車司機載運來源不明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堆置,前後共推置40臺車次之廢棄物,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8年2月初某日,本件土地附近居民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警於98年3月30日會同環保人員、丙○○至本件土地勘查,發現現場堆置約600立方米之污泥、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塑膠軟管、廢塑膠袋、廢木條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與一般垃圾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被告乙○○作為堆放建築材料之用,但遭被告任意堆置、處理廢棄物等語相符(98年度他字第59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3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同上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萬鴻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3月30日會同警同地主丙○○等人至現場勘查,丙○○自己請人開挖現場,才發現地上埋有許多廢棄物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3月17日環業字第0980006475號函1份暨檢附稽查工作紀錄5份、現場查證照片12張、98年4月3日環業字第0980008357號函1份暨檢附現場查證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80050426號函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8年3月2日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證人丙○○出具之本件土地現況之現場照片7張(同上他字卷第1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6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受僱於「甲○○」,半天薪資1500元,負責登記進出車輛等語(本院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親人 彭德龍 介紹被告來租地,被告與另1名被告喚為叔叔的男子一起來2次,第1次是看土地時,第2次是簽約時,但租地過程都是由被告出面,約定租地放置拆完房子後可利用的建築材料等語(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另名喚為「甲○○」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居於之主導地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法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提供向證人丙○○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該土地雖非其所有,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列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惟觀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乙○○向證人丙○○承租本件土地並提供該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等語,故此部分應屬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受不特定人於本件土地上接續傾倒廢棄物,並予處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其與稱之為「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與另名稱為「甲○○」之成年男子,共同向丙○○承租本件土地並提供該土地供堆置及處理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亦以其僅係代替「甲○○」出面承租本件土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參諸上述可知,本件確有另名稱為「甲○○」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且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僅單獨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另被告於本院已供出聘僱的老闆為「甲○○」,僅因無資力清除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非蓄意棄置不顧,惡性非大,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供出實情,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本件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已造成環境破壞,雖經原審屢次給予機會令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污泥及廢棄物清除,仍囿於資力,而未能將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以減低告訴人丙○○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本件尚有另名共犯居於主導本件犯行之角色,及所傾倒之廢棄物尚未造成重大之環境或人體之具體嚴重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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