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V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永新巷直行欲左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超車時得駛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於巷口佔用來車道並跨越行車分向線提前左轉彎。適於同一時間,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DDP號機車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貿然自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左方超車,見狀煞停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有右腳脛骨平台骨折並腓骨頭脫臼、右膝內側韌帶及十字韌帶斷裂、右腳鵝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係前車,而乙○○係後車,因伊要從永新巷左轉到無名巷,所以有打方向燈,同時還注意巷子內有沒有車子要出來,因此車速非常慢,乙○○應該可以看見伊車輛要左轉,但乙○○車速非常快,所以來不及煞車,加上逆向違規在路口超車,所以才會滑倒撞倒伊,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有關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EV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永新巷直行欲左轉無名巷,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DDP號機車行駛至上址,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貿然自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左方超車,見狀煞停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有右腳脛骨平台骨折並腓骨頭脫臼、右膝內側韌帶及十字韌帶斷裂、右腳鵝掌肌腱斷裂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詳偵卷第四至八、四一、四二頁及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一0至一二、
四二、四三頁),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六至一九、二四至三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2.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指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云云(詳偵卷第一一、四三頁及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惟觀證人即警員 張簡琨 原於原審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的人係伊,抵達現場時,被告車子的引擎還發動,伊有注意被告車頭大燈有開,且有打方向燈,但無法確定方向燈是行進中所打的或者警方到場前打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至八0頁),另參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葉子板上面的小方向燈有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九頁)。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打方向燈之情。 蓋衡 以一般人面對突如其來的交通事故,理應會立即下車察看有無人受傷及相關情況,而被告面對瞬間發生之車禍事故,斯時告訴人遭所騎乘之機車壓住腳,被告即下車幫忙扶起,其應無暇注意自己何處不符合交通規範而立即開啟方向燈之心機,足見被告欲左轉之際,確實有打方向燈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左轉時,伊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詳偵卷第五、四二,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七九頁反面、九二、九三頁),堪信為真。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未打方向燈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自無足採為憑信,而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復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伊○○○鎮○○路又轉往永新巷的方向行駛,與被告是同向行駛,伊在被告的車後面,發生地點是在無名巷等語(詳偵卷第一0、一一、四三頁,原審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稱:當時伊準備左轉往無名巷口,左轉時,對巷沒有來車,車禍位置在鶯歌鎮永新巷口與無名巷口附近等語(詳偵卷第五、四一至四二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再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路段為同向之車道,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實難苛求屬前車之被告仍應注意後方欲從左方冒然違規超車之告訴人行車狀況。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承: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前、後車關係,且被告於欲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等情,已於前述,而有無占用來車道之情,顯係指被告與對向車道之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占用來車道云云,容有誤會。
㈣有關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2.觀之被告係駕駛在往永新巷之車道上,又該車道係屬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的車道,而永新巷與無名巷口為交岔路口,該交岔入口並無設有禁止轉彎之號誌,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則該交岔入口既無設置禁止轉彎之號誌,而被告所行駛之路段亦非畫有雙黃實線之不得跨越的車道,從而被告欲左轉至無名巷,自應適用汽車行駛至交岔入口之相關規定,公訴意旨所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亦有誤會。
㈤復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柒、鑑定意見:一、乙○○晚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路口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認定亦與前述認定內容相符,此有上開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北縣鑑字第0九八五一八一四七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自屬有據。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柒、覆議意見: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與乙○○駕駛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覆議字第0九九六二00五九三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惟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看被告車子停下來,就想要超車,便從左邊超車,當時伊已經騎到對向車道,又伊知道路口是禁止超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係在交岔路口違規超車,甚至逆向騎到對向車道乙節。則一般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駕駛者在極近距離情形下突然違規逆向超車而來,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並無證據證明預見對方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遵守交通規則之一方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得認其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狀況,覆議委員會竟仍以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作為肇事因素,顯有未當,自不得據該覆議結論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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