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告人 厲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守義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彭守義於國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588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系爭地上權係於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設定之地上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該條文規定不得「轉讓」不包含法院之強制執行;且伊就系爭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伊借款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依信賴原則及土地法精神,自應准伊就系爭地上權執行拍賣求償,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於114年1月17日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於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已明白揭示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地上權,除合於上開規定之繼承或贈與外,不得轉讓,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住民依前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禁止買賣轉讓,而強制執行之拍賣,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則債權人自不能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之系爭地上權係相對人(為原住民)於系爭土地即國有之原保地所取得之地上權,於96年11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其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相對人戶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9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係屬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之原住民於原保地依法設定之地上權,依上二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予以拍賣轉讓,抗告人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轉讓」不包含強制執行之拍賣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然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系爭土地於56年9月1日已登記為國有之原保地,又依當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已明確規範除基於繼承或贈與具一定親屬關係之原住民外,均不能轉讓,則就系爭地上權屬禁止買賣轉讓而不得為強執執行之標的,應為抗告人所得預見,自難認其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法院未准伊聲請拍賣系爭地上權,違反信賴原則及土地法精神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