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鉅虹雲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垂權
       葉文翔
被   告  黃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二日起、餘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雅楓 (見本院卷第38頁),嗣變更為
黃惠玲,並經黃惠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
頁),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求為給
付被告未給付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108
年上半年度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3,778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範圍擴張及至109年上半年度,求為被
告給付7萬1,334元,其中4萬7,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餘2萬3,77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
下稱最後聲明),經核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其所為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108年全年
度、109年上半年度之管理費共7萬1,334元,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本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3、4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7萬1,334元管理費,但不希望繳交
利息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願意給付原告7萬1,334元管理費
(108上、108下、109上。23,7783=71,334元)」(
見本院卷第221頁筆錄)。
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同上頁筆錄)
(一)原告請求7萬1,334元,其中4萬7,55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7萬1,334元,其中2萬3,778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八、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公告、管理費
收支辦法、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積欠金額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12、37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4250號函檢附新竹縣○○市
○○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
~31頁),兩造對被告願意給付原告7萬1,334元管理費不
為爭執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全年度與109年上
半年之管理費7萬1,334元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依原告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第4條第3項約定,管理費未
繳納者,自截止日起計算,酌收年息10%之滯納金(見本院
卷第9頁),被告未按時繳納管理費7萬1,334元,原告自
得依上開法文規定,求為給付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即本件
應准許之本、息範圍,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上開協議簡化爭點第(一)點「4萬7,556元」其中2
萬3,778元部分,原告追加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民事
擴張聲明狀送達之日(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3頁
送達日期)止,此期間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根據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
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原告於本件
訴訟部分敗訴,乃其利息起日於民事擴張聲明狀提出前,未
細查校對所致(見本院卷第220頁筆錄第7行,原告訴訟代
理人稱:…(利息起日)寫反了),此部分即利息請求本不
計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範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其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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