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5年,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
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5.91%機動計息,並按原告指數利
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目前為
年利率16.99%);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290,
064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