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謝淵
被 告 黃亨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修繕房屋時將其屋旁之社區5棵30年龍柏砍伐,又放任
其栽種之果樹,任意攀爬僅存之2棵龍柏當花架,將龍柏樹
冠全部遮蓋,置30年龍柏於死路,經原告數度溝通,均置之
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砍伐龍柏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
、存證信函、報價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擅自
砍伐原告社區龍柏等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該龍柏
樹木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龍柏高度約二、三層樓高,以10
公尺計算,依據內政部100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令頒訂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附表
二所列龍柏高度10公尺以上,每棵之補償標準為13,008元,
據以計算遭被告砍伐之龍柏5棵之價值,為(13,008×5=65
,040元),另2棵龍柏樹冠全部遮蓋,原告未舉證已枯死,
應以前開每棵之補償標準一半計算為13,008元(13,008÷2
×2=13,008元),總計樹價為78,048元(65,040+13,008
=78,048元),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種回尚須人力20,000元
、支柱4,800元、客土3,000元、運雜費6,000元、利管費、
勞安費11,606元,總計45,406元,前開費用係以6棵龍柏之
報價,即另2棵龍柏樹冠全部遮蓋回復費用係以前開每棵單
價之一半計算,尚屬合理,則以上樹價加計種回之費用為
78,048+45,406=123,45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54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於10
9年4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經10日即109年4月17日發生效力)即自109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54
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1,88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