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29號
原   告  方麗珠
被   告  蔡守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守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之被告蔡守三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蔡守三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另提出房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43,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
   現值,該現值參109年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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