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王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
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總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之
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749元(包含本金48
,084元、利息9,665元)未為清償,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
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被告,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應付信用卡帳款時,
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3月9日止,共積欠58,023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為7,099元。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