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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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綱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其上揭案發情節,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 葉又杰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1號被告范綱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銘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南直行,行經該段與同區大觀路2段174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有葉又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又杰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勢。嗣范綱銘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又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綱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又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27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8日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范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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