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佳成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餐點費用,竟仍進入餐廳用餐,詐得食用餐點毋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猶否認有詐欺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偵查卷第8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俊霖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得之食用餐點毋庸付費利益價值新臺幣5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被告陳佳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陳俊霖所經營之「八方悅鍋物永和雙和店」餐廳,點用雪花牛肉鍋加大1份及高麗菜1份(總價值新臺幣530元),致上開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佳成將支付消費金額,而提供上開餐點予陳佳成食用。嗣陳佳成用餐完畢後未付款結帳即離開餐廳,經陳俊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點用上開餐點,且未給付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惟本件有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之指訴,並有八方悅鍋物點餐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資料、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4日網路歷程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5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彭毓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