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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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韋強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藍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被告藍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韋強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