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 李黃齊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 律師被告 李明輝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楚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李黃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係因當初抱養原告配偶 李榮坤 之四弟之子即被告,並直接登記原告為被告生母,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為李榮坤(現已歿), 李榮桂 則為李榮坤之四弟,被告實為李榮坤與其配偶所生之子,然被告出生數日後,李榮坤即應徵服兵役,被告生母無力扶養,原告與配偶即抱養被告,並登記原告及配偶李榮坤為被告之生母、生父,是被告並非原告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被告實係李榮桂與其配偶所生之子,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戶政機關將被告之生母登記為原告,其戶籍記載與真實情況不符,致原告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當事人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戶籍登記之生母為原告、生父為其配偶李榮坤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
局鑑識科學處之鑑定報告,其鑑驗結果為「李明輝之各項DN
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9項型別與李黃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李明輝與李黃齊有9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閥值以上」,此有上開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㈢是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完成親子血緣之鑑定,依鑑定結果,兩
造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