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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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 林美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45號被告陳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對林美玉佯稱:我是附近鄰居的兒子,因為忘記帶鑰匙出門,需要借錢請鎖匠開門等語,致使林美玉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陳冠佑。嗣林美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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