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甲○○原名 杜榮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七三號),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再以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然查:上開確定第二審判決,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抗告人罪刑,該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行雖載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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