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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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應限於原審法院確有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始得依據該項條文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
三、經查,本件原審(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係依據告訴人 陳璞 、證人 蘇子怡 於警詢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之事實,有原審刑事判決一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原審判決就聲請人答辯質疑證人蘇子怡所言前後矛盾,其證言顯不可採部分,皆未說明為何加以採用,亦未解釋不採聲請人答辯之理由」、「原審對於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告訴人所稱之前即知聲請人身分,與證人 陳炳吾 之證詞不符''之答辯與質疑,於判決中未予敘明」、「告訴人指述被告踢碎玻璃杯,未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反而是膝蓋受傷,明顯不符經驗法則,原審卻引用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等情,均僅指摘原審判決對於告訴人指述、證人蘇子怡證詞等證據之評價、取捨有誤,或未說明被告上開質疑不足採之理由而已;另所稱「被告飲酒後是否有意識能力,應送鑑定方能定論,原審未依科學鑑識方法鑑定,即驟下''被告豈會獨對其傷害犯行失去記憶,顯不合情理''之結論」,則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均未指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何項證據,及該項證據如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等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既無何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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