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0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舉發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且調查後因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使之路段速限縱使為時速九十公里,依當時抗告人之車速亦在容許範圍內,且抗告人所行駛之速度亦未影響交通;(二)抗告人自申訴至異議期間內,應無逾期繳納罰款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以三千元為罰款基準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駕駛該車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地點以該時速行駛之事實,惟於原審辯稱: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且伊所行駛之速度亦未影響交通云云。經查:國道三號公路從基隆端至中和交流道止,因該路段雙向係屬隧道頻繁區域,為有效防制交通事故,促進行車安全,不分大小車其最高行車速限仍維持九十公里/小時,且該速限標誌牌則設置於各交流道進入主線道之間路段中,均豎立於明顯速限標誌牌,駕駛人於行車途中仍須依標誌指示行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九二○○○○六五八號函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行經前開最高速限九十公里路段確實超越最高速限十六公里﹔再者,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本為汽車駕駛人必備之常識,受處分人以其所行駛之速度並未影響交通為由,認舉發不當,顯係積非成是,毫無所據。次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且調查後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三三○一五三三○○號移送書一份可憑,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駁回其對該裁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