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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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與直行天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搭載其子丙○○,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腳踝扭傷等傷,丙○○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未將乙○○、丙○○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反驅車離去,嗣乙○○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對車號、證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不否認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其在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做生意,並未到過市○○道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應係遭到誤認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丙○○雖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共同記下車號,並互相比對無誤後,始向受理報案之警察陳報肇事機車之車號即ITV─二八八號(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查:
⑴證人丙○○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九歲【按證人丙○○為00年00月0日生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0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且於車禍發生後因受到驚嚇而不斷哭泣(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其於當時能否確實明辨該肇事機車之車號並加以記憶,以供嗣後與證人乙○○所記下之車號作詳細之比對,已非無疑;⑵證人乙○○對受理報案警員如何查察被告年籍資料之經過,在原審雖結證稱:
「(問:你們母子二人當時記得的號碼與警訊筆錄內車牌號碼是否相符?)那時候我們記下的與筆錄內的號碼是一樣的。警察寫的就是我告訴警察的號碼。」等語;但亦結證稱:「(問:你告訴警察車牌號碼跟你兒子拿給你比對的號碼,是否一樣?)那時候我們是這樣記起來應該是吻合,到警察局以後警察找到一個號碼問我是不是車子所有人,幾歲的人,我說那個人是五十幾歲的人,不是這個,警察就再拿另一個號碼給我看,我說應該是。」「(問:你到警局第一件事情是作筆錄,還是警察先查車籍資料?)先查。他有給我一個所有人資料,我覺得不是,第二個才是吳先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乙○○、丙○○對肇事機車之車號若自始至終均明確記憶為ITV-二八八號,則受理報案之警員何須先提供另一車號之車籍資料供其二人指認後,嗣因該另一車號之機車所有人特徵與被告不同,始再提供ITV-二八八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供證人指認?足見證人乙○○、丙○○對肇事機車車號之記憶,在報案時即可能已呈現模糊之印象。證人乙○○雖證稱其所記憶之肇事機車車號與警詢筆錄上所記載者相同,但以受理報案警員先以另一車號之車籍資料供證人乙○○比對不符,再提供ITV-二八八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供其比對,嗣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觀之,證人乙○○對車號之記憶,可能受到前述過程之暗示、引導,或干擾而略有修正,因此其於嗣後證稱其於車禍現場所記憶之車號即為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車號云云,其證言即有所瑕疵,而無從盡信。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雖稱:「(問:你所指的被告是庭上的甲○○?)應該是,只是他現在頭髮比較長,比較胖,身材看起來是。我的小孩看他之前的照片比較像,是他沒錯。」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以此指稱證人乙○○指認被告無誤。惟查:
⑴、本件被告在警方調查時,並未接受警詢;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
偵訊時,證人乙○○未到庭;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受偵訊時,該次偵訊,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接受偵訊時,被告未到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接受偵訊時,該次偵訊並未通知證人乙○○到庭;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訊問時,被告未到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檢察事務官提供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所附被告照片二張供證人乙○○及丙○○指認時,被告並未在場供同時指證;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訊時,證人乙○○始見到被告本人等事實,除有卷附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可稽外,並經證人乙○○結證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⑵、再者,證人乙○○、丙○○歷次之指述內容、及前述之偵查過程,該二證人對被告之指認,顯有瑕疵:
①、按人類之記憶,極易受外界之影響而為不自覺之調整與重組,是若以指認
方式為證據方法,指認之過程即應排除一切可能之暗示與干擾,以避免指認人在暗示、干擾、或有義務指認出受指認人之心理壓力下,誤為指認;此點在肇事逃逸案件尤其重要,蓋車禍肇事之當事人多素昧平生,車禍發生後之心理並非平靜,且當事人間更少有談話或長時間相處之情形,以提供指認人記憶逃逸人特徵之基礎,因此於此類案件,對於指認真實性之確保,即應採最嚴格之標準。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距離嗣後證人乙○○首次以面對面方式指認被告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期間已近八月,證人乙○○能否對相見極為短暫、且屬陌生人之相貌記憶達如此之久,而為該日筆錄所記載「是他沒錯」程度般之確切指認,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首次面對面指認之前,檢察事務官即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提供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所附被告照片二張供其指認(當時證人乙○○尚無從確認該肇事機車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此種指認方式,易使證人心中形成某種暗示,並使證人初始之記憶產生變化,是以嗣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面對面指認被告時,恐已非憑其初始之記憶而為指認,從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是他沒錯」程度般之指認,自難以採信。
②、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受偵訊時,稱肇事機車駕駛人「約
四、五十歲,中等身材(約一六0至一七0公分),未戴眼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接受偵訊時,稱肇事機車駕駛人「身高一七0公分左右,不胖,沒戴眼鏡,理平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偵訊時,稱肇事機車駕駛人「(有無其他特徵可供辨認?)沒有特別的地方,當時只注意有無受傷,倒沒有很注意他」;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受訊問時,復稱肇事機車駕駛人身高約一六0公分、身材瘦、沒有鬍子也沒有戴眼鏡,且因戴半罩式安全帽,不能知道有沒有平頭,只知道露出來的部分頭髮很短、年紀約五十歲,該駕駛人雖與被告長得像,可是被告比較胖、頭髮比較長,不能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受訊問時,稱該駕駛人比較瘦,與被告看起來不一樣等語,均有卷附各該日偵訊、訊問筆錄可稽。核該證人之歷次陳述,足徵該肇事機車駕駛人並無讓其一眼可見而足以與他人區別之明顯特徵,且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後僅注意有無受傷,並未詳加注意肇事人之長相、特徵,則其指認肇事機車駕駛人之能力,顯屬薄弱;況證人乙○○除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具狀表明本件「十分可能有誤認之問題」外,復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該駕駛人比較瘦、與被告看起來不一樣」等語,更可見其於本件偵查、審理過程中所為之指認,始終未達讓人確信不移之程度,是自不應僅根據證人梁惠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受偵訊時一句「是他沒錯」之有瑕疵指認,即率爾認定被告為該肇事逃逸之機車駕駛人。
(三)次查,被告所有之車號「ITV-二八八號」機車,排氣量為一二五CC,車身則為深藍綠色,此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報表、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證人乙○○結證稱:「我記得九十西西的,什麼牌子我不會認。顏色是比較淺的,好像也有混合,不是很記得。」、「應該是灰白色,也有加上其他的顏色,也是蠻久,忘記了。」、「(問:主要是否是灰白色的?)也是真的沒辦法確定。」,經再訊以:「(提示卷附機車照片三十二幀),是否就是這部車?有沒有印象?」,其覆以:「我覺得沒有這麼舊,好像沒有這麼舊,我沒辦法確定。我只看到後面,注意牌號部分,感覺比較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型、顏色不同,則本件證人乙○○誤記車號,更屬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伊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此致證人乙○○、丙○○受傷等語,遍觀全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辯非屬實在,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之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認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證人丙○○、乙○○二人於事後所記車號均相同,認本件證人無誤認之可能云云,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此致證人丙○○、乙○○受傷等情,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