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王浩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奇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為103年度行執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華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華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就相對人之住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