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5條第3款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付款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5,
432元(含消費款122,970元、預借現金79,476元、已到期之
利息9,986元及違約金3,000元),及其中202,446元自95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5,432元,及其中202,446元自95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