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粘尾吉
被 告 粘琴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尾吉、粘琴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粘尾吉邀同被告粘琴芳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8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3
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借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為240期,
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
,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民執地字第11194號強
制執行,經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2年
度板金拍三字第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所提供
之擔保物,經拍定分配,於92年10月13日受償6,985,736元
(含本金6,246,102元、91年2月7日至92年9月22日之利息63
8,061元、91年3月8日至92年9月22日之違約金101,573元)
,惟尚積欠299,489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粘尾吉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粘琴芳為
被告粘尾吉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99,489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