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被 告 陳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麗蓉
被 告 張惠玲
黃玉香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賴月琴
被 告 邱秀蘭
被 告 劉 李素珍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張麗蓉
被 告 黃惠琴
黃武聰
訴訟代理人 黃乙峻
被 告 黃玉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卿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攤位編號01、面積9.94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黃玉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六之
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攤位編號09、面積9.61平方公
尺之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
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邱秀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三六之五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攤位編號11、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 劉李素珍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攤位編號25、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攤位編號29
、面積13.70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
被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五三六、九九三地號土地上編號F、攤位編號38、
面積14.93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卿、黃玉香、邱秀美、劉李素珍、黃惠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卿、黃玉香、邱秀美
、劉李素珍、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惠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決之,而觀諸 上開 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
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
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
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
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張素月 為被告,惟張素月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卿為被告,並追加黃惠
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被告等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又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當事人張素月、 邱俊舜 、 黃莊蘭 已死亡,
該租約之權利應由渠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復追加張素月之
繼承人張惠玲, 邱舜俊 之繼承人邱秀蘭及黃莊蘭之繼承人黃
玉鴻、黃武聰、黃乙峻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曾國基 ,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張振乾,並由張振乾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100年6月2日交人字第1000005
265號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卿、張惠玲之被繼承人張素月,被告黃
玉香,被告邱秀美、邱秀蘭之被繼承人邱舜俊,被告劉李素
珍,被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
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鴻、黃武聰
、黃乙峻之被繼承人黃莊蘭等六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分別
就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991、536-1、536-
2、536-5、536、9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之建物(攤位編號:01、09、11、25、29、38),
與南投縣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
攤位(販)使用契約書」,由張素月等六人依序承租上開攤
位,租賃期限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租期屆至
後,雙方又於88年7月1日續約三年,租期於91年6月30日屆
滿,原承租人邱舜俊於90年6月17日死亡,其租賃權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邱秀美、邱秀蘭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南投
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交原告管理,上開承租人
於租約屆滿後,未經原告或南投縣政府之同意,仍繼續占有
前開攤位。原告為重新整理文武廟地區旅遊景觀,欲將上開
攤位收回拆除,重新改建商場,屢次通知被告等人與原告重
新訂定租約,被告等皆拒不配合辦理,經多次協調,亦無共
識。本件租約已於91年6月3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南投縣政
府於租期屆滿後,多次為契約關係已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倘認兩造間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則原承租人張素月已於99年2月26日死亡,其租賃權由其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卿、張惠玲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
承租人黃莊蘭亦於91年7月29日死亡,其租賃權由其由繼承
人即被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鴻
、黃武聰、黃乙峻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欲將系爭房
屋收回重新建築,以利日月潭地區觀光之發展,原告自得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以100年8月17日準備書(二)
狀及100年10月26日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等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攤位遷
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攤位,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應分
別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07
元。並聲明:(一)被告陳文卿、張惠玲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攤位編號01、面
積9.94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黃玉香應將坐落
同段536-1、5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攤位編號
09、面積9.61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邱秀美、
邱秀蘭應將坐落同段53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攤
位編號11、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劉李素珍應將坐落同段5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攤
位編號25、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將坐落同段53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攤位編號29、面積13.70平
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黃玉鴻、黃武聰、黃乙峻應將坐落同段53
6、9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攤位編號38、面積
14.93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文卿、張
惠玲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連帶給
付原告4,807元。(三)被告邱秀美、邱秀蘭應自9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807元。(四
)被告被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
鴻、黃武聰、黃乙峻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
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807元。(四)被告黃玉香、劉李
素珍、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分別自
9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807
元。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人於數十年前即在文武廟前停車場擺設
攤位,賺取微薄收入養家糊口,嗣南投縣政府在該處搭建房
屋設置攤位,並與被告等簽訂「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
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由被告等承租系爭攤
位。嗣租約雖於87年6月30日期限屆滿,雙方未再繼續換約
,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且南投縣政府在九二一地震
後於90年間以財政拮据為由,持房屋稅單要求被告負擔房屋
稅以代替使用費之繳納,是被告自90年至95年間持續繳納系
爭攤位之房屋稅,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足見被告等人
與南投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已更新,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於94年2月1日接
管系爭建物後,雖數度通知被告簽訂新租約,然兩造就契約
條款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簽訂,則本件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在被
告未合法終止前,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
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陳文卿、張惠玲之被繼承人張素月,被告黃玉香
,被告邱秀美、邱秀蘭之被繼承人邱舜俊,被告劉李素珍,
被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黃惠
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鴻、黃武聰、黃
乙峻之被繼承人黃莊蘭等六人於86年7月15日分別就國有坐
落南投縣○○鄉○○段991、536-1、536-2、536-5、536、
9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建物(
攤位編號:01、09、11、25、29、38)與南投縣政府訂定「
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由
張素月等六人依序承租上開攤位,租賃期限自86年7月15日
起至87年6月30日止;嗣南投縣政府將系爭攤位90年至95年
之房屋稅繳款書交由被告等人繳納房屋稅,並於94年2月1日
將系爭攤位移交原告管理;又原承租人張素月、邱舜俊、黃
莊蘭分別於99年2月26日、90年6月17日、91年7月29日死亡
,被告陳文卿、張惠玲、邱秀美、邱秀蘭、黃惠琴(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鴻、黃武聰、黃乙峻等人分
別為渠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武廟攤販位置
示意圖、「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
)使用契約書」、公證書、南投縣政府94年2月1日府交管字
第0940025441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8月9日府觀管字
第10001532730號函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1年6月3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南投
縣政府於租期屆滿後,多次為契約關係已終止之意思表示;
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於87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後,雙方未再
簽訂租約,渠等亦未繼續繳租,南投縣政府未反對渠等繼續
使用系爭攤位,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按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87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後,
又於88年7月1日續約三年,租期於91年6月30日屆滿,固據
提出「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
」1份存卷,然上開契約並無承租人之簽名,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各該承租人與南投縣政府間於8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
後有訂定上開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等(除被告陳文卿
、張惠玲外)辯稱系爭租約已於87年6月30日期限屆滿一節
,應屬可信;另張素月另於87年7月15日就系爭1號攤位與南
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簽訂「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
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使用期間自86年7月15日至88
年6月30日止,該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此有原告所
提上開使用契約書及公證請求書各1份附卷可按,應認張素
月就系爭攤位之租約亦於88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原告復主
張南投縣政府於租期屆滿後,多次為契約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提出南投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觀管字第09600793090
號函1紙為證,然由前揭「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
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以觀,足見南投縣政府已擬定書面契
約,有意於租期屆滿後與被告等人換約續租,而無收回攤位
之意,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查詢其係依何法律關係要求被
告等人繳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8月
9日府觀管字第10001532730號函覆稱:「…經本府電話詢問
前風管所員工及翻閱部分資料文件,據了解於民國80年代,
風管所似曾逐年與文武廟前攤販訂定管理契約,並於契約內
約定房屋稅由攤販繳納…」等語,即承認被告等人係依約使
用系爭攤位,而非無權占有,則承租人分別於87年6月30日
、8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南投縣
政府非但未即為反對之表示,反要求承租人依約繳納房屋稅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另有訂定定期租賃
契約之合意,或就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開民法規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嗣南投縣政府雖於96年4月20日以前揭函通知被告等
人原租約已於91年6月30日屆期,應與原告訂定新約等語,
自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效力。
(三)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推動日月潭文武廟
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劃及為安置現場原業者等整體政
策考量,欲加速辦理「文武廟地區賣店整建工程」,而需收
回系爭攤位拆除重新建築,爰依上開規定以100年8月17日準
備書(二)狀、100年10月26日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原告欲將原攤
位收回拆除改建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本
件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又租賃權亦財產權一
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出租人如欲終
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
向張素月之全體繼承人陳文卿、張惠玲,向邱舜俊之全體繼
承人邱秀美、邱秀蘭及向黃莊蘭之全體繼承人黃惠琴(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鴻、黃武聰、黃乙峻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固非不合,惟上開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協議分割,系爭租賃權分別由被告陳文卿、邱秀美、
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取得,此據
上開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則原
告向被告陳文卿、邱秀美、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各該租約即生終
止之效力。是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陳文卿、黃
玉香、邱秀美、劉李素珍、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已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張惠玲、邱秀蘭、黃玉鴻、黃武
聰、黃乙峻就系爭攤位既無權利亦未實際占有,原告請求渠
等應一併遷讓返還,即非有理。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文卿、黃玉香、邱秀美
、劉李素珍、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
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租約終止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卿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屬有據;至被告張惠玲、邱秀蘭、黃玉鴻、黃武聰、
黃乙峻等人並未占有系爭攤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
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參諸被告陳
文卿等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之租金為每月100元,因認
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渠等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使用,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00元。又被告陳文卿等人係於100
年8月17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渠等自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卿等應分別自100年8月18日
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卿、黃玉香、邱秀美、劉李素
珍、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惠琴(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至第6
項所示之攤位,及應分別自100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陳文卿、黃玉香、邱秀美、劉李素珍、黃惠琴(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陳文卿等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