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被 告 吳欣遠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遠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守,未能善盡
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且被告前因
同一類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
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年輕識淺,思慮尚欠周詳,暨考量被告僅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