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3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陳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04,468元,及其中299,839元自民國95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30
0,000元之可動用額度內,使用該現金卡由提款機提領現金
使用,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至其現金卡帳戶
內,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依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以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若遲延繳款時,則自應負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向台新銀行開始陸續借款,
於94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29
9,839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本件
債權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且於95年9月15日登報經公
告完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
伊無家產,向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借現金,租地種植蔬菜,
然天不助伊,一場空。伊是肢障,兩側股骨壞死,2年前車
禍,右腳粉碎性骨折,無法蹲直站久,現在靠妻子以微薄收
入維持小孩就學生活,小孩也是就學貸款,伊也全身痛,伊
現在處境真的有困難,暫時無法清償債務,懇求原告能不計
算利息,就本金折扣為100,000元內,由伊分1年半攤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審核表、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印本、現金卡領用證明、現金卡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經濟有困難,暫時無法清償本件債務
等語,然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與其應否負擔本件債務無涉
,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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