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上訴人 郭家銓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家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家銓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減免刑期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槍、彈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來源者,彼此之間係何等關係,或有無嫌隙、仇恨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改造手槍之持有者 曾彥翔 於第一審指證上訴人逼伊把改造手槍賣出去,後來伊拿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買下來等語,以及證人曾彥翔、 郭建麟 、 賴錦輝 等均證稱曾彥翔是上訴人的小弟等情,認曾彥翔既為上訴人之小弟,對於大哥之要求當戒慎恐懼,戮力完成,上訴人雖無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逼曾彥翔為其販賣槍枝,惟大哥催促孔急之舉止勢必對曾彥翔構成極大之心理壓迫,於此情形下曾彥翔因無從尋找買家,惟仍須完成大哥之命令而迫於無奈自行付款買下之情,並不脫逸常理,且曾彥翔與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復未經上訴人陳稱其與曾彥翔有何嫌隙或仇恨,曾彥翔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上訴人等情,資為上訴人有販賣改造手槍予曾彥翔犯行之理由,並未敘明是否尚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曾彥翔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即難謂為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固以曾彥翔係以其存款購買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之事實,業據曾彥翔於第一審證實,而曾彥翔之家中經營醬油工廠,其在家幫忙,所賺取之薪資由家人幫忙儲蓄,原要作為買車之用,本件案發之際曾彥翔年二十歲又四月(原審誤載為二十四歲),擁有十四萬五千元之存款,尚屬合理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曾彥翔就購買槍枝之金錢來源,於警詢時稱:因伊家經營醬油工廠,買槍的錢是伊在家幫忙時存起來要買車子的(見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時稱:伊錢存在爸爸那邊(見同上偵卷第四八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先稱:伊之前在家工作,還沒當兵前,有自己的存款,用存款支付(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嗣又稱:「(上訴人是否知道你出錢買槍?)不知道。(上訴人只知道你有交錢給他?)是。(你在何時何地交錢給上訴人?)忘記何時,是到上訴人家交錢給他。(你交錢給上訴人時有誰看到?)上訴人的表弟郭建麟在那裡,他跟我一起過去上訴人家。(為何郭建麟跟你一起過去?)因為上訴人叫他一起過去。」;於原審則稱:伊存款在母親 張麗芳 的郵局帳戶裡(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等語。其就購買槍枝之金錢來源,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所述是否實情,不無存疑。其既稱交錢給上訴人時,郭建麟有在場目睹,就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槍枝之重要事項,在客觀上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且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