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陳蔡美惠 代理人 林宜樺 相對人 陳福賓 關係人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福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蔡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賓之監護人。
指定陳清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賓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係多重障礙極重度(智障、語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清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無法回答(老師表示其無口語能力,也不太了解他人講話內容),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罹患多重身心障礙,重度智能不足及重度言語障礙,在鑑定時,意識清醒,但對呼喚及問話均無反應,無言語表達能力,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0月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福賓之母親,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同上述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賓未婚,聲請人為其母親,其父親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賓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福賓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清標係受監護宣告人陳福賓之父親,並經其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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