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拾伍個、勺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記載:「……
,於104年8月18日7時許,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應補充記載為:「……,於104年8月18日7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菜市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21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6頁、第18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4-27頁)。」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8月18日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節較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自104年9月3日起自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除鴉片類成癮疾患,並持續至今,有其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現與父母、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分別就讀國三、大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5個、勺子2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為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殘渣袋,及用來刮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摻入香菸內施用之勺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西瓜刀1把,經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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