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正修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崇明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 林泰盛 獨自乘坐輪椅,自崇明路東向西方向違規橫越雙黃線,進入張正修行車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之際,張正修因閃避不及,自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處因而碰撞該輪椅,致林泰盛倒地,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治,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脈搏,而於同日20時2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1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10、14至23頁)。又被害人林泰盛因此次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於103年11月5日20時24分許死亡,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害人雖違規以輪椅橫越雙黃線,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未能注意及此,顯有過失,且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林泰盛乘坐輪椅,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張正修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90號卷第13頁正反面),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林泰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害人雖亦有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及違規橫越雙黃線之過失,且係肇事主因,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案被害人乘坐輪椅,擅自橫越馬路雙黃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血跡位置位於被告行車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顯見被告當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在該外側快車道上,被害人擅自闖入快車道之際,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雖有過失應負刑事責任,然仍應依前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年逾70,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善,於本次車禍為肇事次因,雖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坦承過失,並致贈慰問金新臺幣5萬元予被害人同母異父之胞弟 王天中 ,供處理被害人後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57號卷第15頁慰問金收據),被害人頭七、出殯時均有出席,且配合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靠退休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亦全力配合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因被告另有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害人之胞弟王天中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此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尚未領取到,沒有和解,不同意緩刑等語,然依卷附被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汽車保險契約書,第2條承保範圍規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10條理賠範圍及方式規定:「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急救或護送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診斷書、證明書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自療費用、其他體傷賠償」,可知符合第10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係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不足部分始由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而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等費用並未逾由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領取之200萬元,因此,自無法再由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獲取其他賠償。另因被害人未婚,現無父母、配偶及子女,而按照前開契約書第10條規定,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範圍雖包含精神慰藉金,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精神慰撫金賠償之對象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並不及於兄弟姐妺,本案被告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實係因法律規定,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且,依被告供稱,其係因其年歲已高,無積蓄,又缺乏工作能力,生活拮据,為防生活上有任何意外發生而無法處理賠償,而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等情,是以被告加保第三人責任險,原意本係冀望透過保險來增加對第三人及自己之保障,並非自始即無賠償之意,未能理賠並非被告所願,自無法再予以苛責。另衡諸被害人生前既已出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王天中雖與被害人為同一母親所生,惟依民法規定,其權利義務已因收養關係而停止,王天中本非本案有告訴權人,亦非屬有請求權之人,法律自無法強求被告履行其能力範圍外無力達成之事。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仍應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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