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進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4行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發現王進福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遂於同日7時45分許……。
」應補充記載為:「……,發現王進福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王進福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自首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遂於同日7時45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進福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
卷第1-4頁、第5-7頁);⒉被告王進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2頁);⒊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
三、經查,被告王進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4月23日,嗣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4年9月10日2時30分許,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進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然此一「列管之毒品人口」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查被告本案係於104年9月10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自首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雖被告關於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後始坦承,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進福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節較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與母親、未成年之子(就讀高一)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