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王壽明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顏國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顏國鈞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國鈞任職於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工務課,前於民國95年3月3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召開「都市0000000道路○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徵收協調會」會場內,向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王壽明詐稱:可先發放徵收土地獎勵金,其後尚有補償金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用印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經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已完成移轉,無法再徵收,致告訴人受有補償金之差額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駁回再議等情,嗣經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委任吳炳輝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顏國鈞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協調會之結論,係先與告訴人協調完妥後,當場以電腦繕打出來交予告訴人閱覽,經告訴人閱畢後再簽名,獎勵金與補償費係一併領取,伊未曾以先發放徵收土地獎勵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出具印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出席上揭協調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且告訴人係於該次協調會結束後之95年4月10日,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用印等情,亦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 王榮弘 到庭結證稱:關於土地一般是以價購方式為之,如果地主不同意,才會辦理徵收,本次協調會係因告訴人於84年間不同意徵收補償,之後到法院訴訟,法院判命公所應給付告訴人租金,後來告訴人又反悔,希望可以依照84年的條件而去陳情,所以才有95年3月31日之協調會,當時是開完協調會之後,因告訴人同意,才會另外攜帶相關資料交由土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相符,從而倘告訴人未同意協調會之內容,何以會自行攜帶相關資料至公所,並轉由土地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甚明。
⒉又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該次協調會之結論,並指訴被告誘騙
其在契約書內用印云云,惟質之告訴人陳稱:伊並無證據證明所指訴之內容,亦無證人可資佐證等語,在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下,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㈡、告訴人不服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駁回再議,理由除援引臺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以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已一再陳稱係被騙後始在清冊上用印,則其係親自用印已無庸置疑;另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委託代書辦理,則代書向移轉雙方收取代書費用,自屬理所當然。是再議意旨所述印文係被告偽造、收取代書費用顯有疑義等各節,亦難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事證。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聲請人未同意上揭協調會之內容,始未於協調會議結論簽名,且被告若以徵收方式為之,何須聲請人同意,兩者間互有矛盾,足見被告既向內政部呈報徵收,卻另以土地價購買賣方式為之,即有詐騙之犯意存在。惟查: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與未徵收補償之協調內容係屬不同之事,無從混為一談,況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綜合被告供述、證人王榮弘之證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參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已同意上開協調會之結論內容,始會在該次協調會結束後之95年4月10日,另行攜帶相關資料交由土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徒以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該協調會之結論內容,而係遭被告所騙方導致在清冊上用印云云,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楊雅萍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