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健泓 相對人 傅連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傅連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由聲請人陳健泓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