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 林才 能
周其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七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才能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其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月娥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才能負擔一一六四五分之三八八○,被告周其旺負擔一一六四五分之三八八四,被告林月娥負擔二三二九○分之三八八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1,2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林月娥之應有部分各為23290分之3881,被告林才能應有部分為11645分之3880、被告周其旺應有部分為11645分之3884,原告及被告林月娥之應有部分係於民國99年4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雖依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76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才能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周其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88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月娥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88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其旺部分:被告周其旺、林才能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工寮,種植荔枝、芒果等作物已數十年,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分割,可保留地上物避免生計損失,且被告林才能目前亦使用同段887之1地號土地上道路聯外通行出入無虞,而被告周其旺現使用位置臨路範圍較大,如採原告方案分割,臨路範圍縮小很多,對被告周其旺不利,爰請求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才能部分:目前市面上一般農用機具寬度逾2公尺,系爭土地為農地,為達農地使用目的,需有足夠寬敞之通道使農業機械如割稻機、耕耘機、貨車等得進入土地;又系爭土地現況雖以種植果樹為主,惟各共有人日後若欲興建農舍或將土地出售他人,所臨道路寬度應逾3公尺,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分得緊臨同段890之1地號上道路之土地,讓道路寬度應有逾3公尺寬,較現況能大幅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日後共有人如欲出售,亦因緊鄰大馬路之地理位置而得以合理價格出售,被告林才能所分得之部分則同時有877之1、890之1地號土地上道路可供出入,方便作為農用用途。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雖較接近方案二,惟目前土地上僅是種植荔枝樹,縱分割結果未符合原本使用現況,亦不至嚴重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如依方案二分割,並非所有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緊鄰寬敞之馬路,被告林才能分得之土地僅臨較狹窄之887之1地號土地上道路,不利農業機具通行及土地規劃,恐影響日後土地經濟價值,是方案一利於全體共有人,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請求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林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林月娥之應有部分各為23290分之3881,被告林才能之應有部分為11645分之3880,被告周其旺之應有部分為11645分之3884,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11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屬於共有耕地,且原告及被告林月娥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此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4年7月1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四週界址大致平整,土地南側、東側均無臨接道路,西側所臨之同段890之1地號土地及北側所臨同段887之1地號土地現況均為道路,2條道路彼此相通成倒「L」型,8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887之1地號道路)寬約3公尺,890之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890之1地號道路)南段寬約5.5公尺,北段寬約3公尺,890之1地號道路○○段鄉○○○道路後,可通往南○○○鄉道;系爭土地東北側有被告林才能所種植之荔枝樹,西北側則有被告周其旺所種植之荔枝樹,被告林才能、周其旺並各自於上開果園內設置工寮,兩人種植果樹之範圍間以籬笆分隔;系爭土地南側中段亦有被告周其旺種植之荔枝樹,其餘部分均為草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狀況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6、49至55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及被告周其旺所主張之方案二,就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林月娥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即二方案中之編號丙、丁部分)乙節,均屬一致,且原告及被告林月娥分得之土地,均臨接890之1地號道路,對外有適宜之交通聯絡,對被告林才能、周其旺現有耕作範圍影響亦屬最小,自屬妥適之分配。
(三)本件二分割方案分歧之處,乃在於被告林才能、周其旺可分得之位置: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北側作東西向分割,由被告林才能分得最北側土地,被告周其旺則分得林才能南側之土地,如依此方案分割,被告林才能分得之土地北側臨接887之1地號道路,西側臨接890之1地號道路,被告周其旺分得之土地則以西臨之890之1地號道路對外聯絡;方案二則係依目前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北側作南北向分割,使被告林才能、周其旺分別分得其現所從事農作之系爭土地東北側、西北側位置,如依此方案分割,被告林才能分得之土地將以其北側臨接之887之1地號道路為對外聯絡道路,被告周其旺分得之土地則北臨887之1地號道路,西臨890之1地號道路。被告林才能雖以方案二將使其分得之土地僅臨接狹窄之887之1地號道路,不利農用機具通行及日後興建農舍為由,而主張以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屬農業用地,主要價值係在於耕作農作物,並非興建建築物,故只須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可供農用機具出入及農作物運輸,即無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雖被告林才能依方案一所分得之土地臨路範圍較大,然其依方案二分得之土地亦有相當範圍臨接道路,無礙土地之對外聯絡,且890之1地號道路南段雖寬約5.5公尺,但該道路北段寬度已減縮為約3公尺,與887之1地號道路之寬度相同,換言之,無論依方案一或方案二分割,被告林才能分得之土地所臨道路寬度均約為3公尺,而3公尺寬之農用道路,已足供一般小貨車及各種農用機具通行利用,復參考被告林才能自承已在系爭土地東北側耕作30餘年(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依現況道路通行,並未對其分耕部分之農作利用產生困難,是就被告林才能分得部分土地之道路聯絡、土地利用便利性而言,二方案間並無明顯優劣之別。然如採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將大幅變動被告林才能、周其旺原本耕作之範圍,破壞渠原先30餘年間之農作習慣及各自於所耕作土地上進行改良之努力,且將受有所耕作之作物無法繼續種植及收穫,需要重新開墾種植之損失,造成農作物之經濟耗損。如依方案二為分割,則對被告林才能、周其旺現有耕作範圍影響最小,兩相比較,自以被告周其旺所主張之方案二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因屬圖解區,分割後之面積僅計算至平方公尺乙節,業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時敘明甚詳,則各共有人依方案二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與渠等依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略有差異,惟此係因分割結果僅取整數值,計算之方式有異所致;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面積數值上之差距均未逾1平方公尺,尚在計算誤差範圍內,應未影響渠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仍堪認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為適當之分配,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