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告 張翊嫻
張博富 張玉鳳 陳 張玉秀 林冠宏 林佩如 林鈺晨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翊嫻、張博富、張玉鳳、陳張玉秀、林冠宏、林佩如、林鈺晨、張雅惠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博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翊嫻、張博富、張玉鳳、陳張玉秀、林冠宏、林佩如、林鈺晨、張雅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張翊嫻、張博富就訴外人 張文意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博富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博富應將訴外人張文意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2月5日,登記日期102年2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其僅列張翊嫻、張博富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得被繼承人張文意尚有繼承人張玉鳳、陳張玉秀、林冠宏、林佩如、林鈺晨、張雅惠等人,原告乃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張玉鳳、陳張玉秀、林冠宏、林佩如、林鈺晨、張雅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4頁),查原告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得追加其他繼承人張玉鳳、陳張玉秀、林冠宏、林佩如、林鈺晨、張雅惠等人為被告,核原告訴之追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翊嫻(原名 張玉美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查被
告張翊嫻於94年10月11日起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現金卡貸款卡本金新臺幣(下同)547,589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張翊嫻已陷於無資力。
㈡被告張翊嫻之父親張文意(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張翊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張文意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張博富合意,被告張博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張翊嫻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翊嫻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博富。
㈢被告張翊嫻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張翊嫻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即被告張翊嫻)之分割協定,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文意之遺產,張文意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文意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張翊嫻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張博富,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查本件被告張翊嫻94年10月即開始出現無法繳清帳款之情形
,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2年2月1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博富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鈺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之書狀陳述以:被告林鈺晨有委託舅舅(即被告張博富)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三、被告張翊嫻、張博富、張玉鳳、陳張玉秀、林冠宏、林佩如、張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1年台上字第207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張翊嫻為原告之債務人,曾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借款,並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547,589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起算之利息未付,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10月31日南院勤102司執北字第99021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張翊嫻、張博富、張玉鳳、陳張玉秀、林冠宏、林佩如、林鈺晨、張雅惠等8人之被繼承人張文意於101年12月5日死亡,渠等為張文意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11月27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張翊嫻、張博富、張玉鳳、陳張玉秀、林冠宏、林佩如、林鈺晨、張雅惠等8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博富,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15、36、33-68頁),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被告張博富1人取得被繼承人張文意之遺產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均未取得任何遺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被告張翊嫻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獲有財產利益,是被告張翊嫻、張玉鳳、陳張玉秀、林冠宏、林佩如、林鈺晨、張雅惠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博富,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㈢被告張翊嫻101年僅有所得1707元、102年僅有所得498元、
103年僅有所得13,1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被告張翊嫻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翊嫻名下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況原告曾於102年10月間執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張翊嫻持有之股票、郵局存款強制執行,原告全未受償而取得本院核發102年10月31日南院勤102司執北字第99021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0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無償行為,造成被告張翊嫻並未分得張文意之任何財產,原告因而無法向債務人即被告張翊嫻求償,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原告本於債權人之撤銷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全體被告間於101年12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及於同年102年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博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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