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聖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04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聖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聖一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6至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此欄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12月17日││├────┼──────────┼──────────┼──────────┤│偵查(自│士林地檢104年度少連│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訴)機關│偵字第50號│第25636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87│105年度訴字第50號│││實││號││││審├──┼──────────┼──────────┼──────────┤││判決│104年11月27日│105年4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87│105年度訴字第50號│││││號││││├──┼──────────┼──────────┼──────────┤││判決│104年12月25日│105年5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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