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育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區○村○路○○○路○○○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余小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余小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上嘴唇撕裂併穿刺傷約1公分、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李忠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余小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