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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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ꆼ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莊進隆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被告身上濃濃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ꆼ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
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
ꆼ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於100年4月間、101年2月間、101年5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第2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萬元、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被告莊進隆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隆於民國101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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