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ꆼ包(驗餘淨重拾玖點ꆼ柒貳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ꆼ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ꆼ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共淨重19.6160公克)」,應
予補充為:「(驗前淨重19.6160公克,驗餘淨重19.3729公克)」。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尿液檢體對照表」後,應予補充:「(尿液檢體編號:151號)」。
ꆼ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7張」為證據。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不另論罪。」後,應予
補充:「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陳明 其毒品來源為「 小武 」所提供,並提供電話供檢警查證,惟『小武』尚未偵辦查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減輕其刑。另其雖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出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惟係於遭警發現為毒品人口而喝令『將毒品交出』後,始將持有之毒品交付警方並坦承犯罪,據其陳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不侔,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該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此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戕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19.6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2431公克,驗餘淨重19.372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243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告高志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7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然高志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9.616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6月10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7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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