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
ꆼ被告陳添丁駕駛5218-G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路邊往左駛入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欠佳,致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一大卡車駛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乃因而與該大卡車之右後方先發生擦撞,之後即衝向對方車道,撞擊對向由被害人 蔡和全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最後撞到基隆市○○區○○路○○○號柱子始停止。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欲迴轉至其對向車道」為贅載,應予刪除。
ꆼ證據部分補充:
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 徐偉誠 於民國103
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製作之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5-8頁、第9頁)。
ꆼ本院103年9月30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
ꆼ理由部分補充:
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置之監視器結果,被告於其妻下車後,自副駕駛座移向駕駛座方向,且在系爭車輛移動前,系爭車輛煞車燈先亮起,之後倒車燈亮起,接著被告將方向盤往左轉,此時系爭車輛即緩慢向左偏行,依此監視器錄得畫面,佐以駕駛車輛之機械原理,被告應係有先踩煞車,接著排擋,然後轉動方向盤之駕駛行為,否則系爭車輛不可能有往左前方偏行之可能,從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明確,其飾詞辯稱因開系爭車輛冷氣,因而誤觸排檔云云,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得影像不符,且有違駕駛車輛之機械原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102年間,分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交簡字第24號判決拘役30日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73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8月29日至
103年8月28日(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並未經由前案吸取教訓,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且業發生實害之結果,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被告陳添丁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丁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搭乘其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往基隆行駛,陳添丁則沿路在車上飲用啤酒4罐,抵達基隆市○○區○○路後,陳添丁之妻下車去吃麵,換由陳添丁坐在駕駛座上,詎陳添丁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動上開車輛引擎欲迴轉至其對向車道,然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衝至其對向車道,並撞擊蔡和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撞到基隆市○○區○○路○○○號之柱子始停止,造成蔡和全受有右膝蓋擦傷及蔡和全車輛車頭毀損(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陳添丁則因此撞擊頭暈下車離開,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添丁在場,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