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献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献嬪係以騎乘機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與民權一街交岔路口時,適 廖婉齡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楊献嬪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廖婉齡因此煞車不及,因而碰撞,致廖婉齡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献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與告訴人廖婉齡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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