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珠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林櫻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31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判決後,以付郵送達方式,於102年2月19日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由被告本人收受,而被告上訴狀係被告於同年3月12日提出本院乙情,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上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查。原審判決書既於102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則自同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同年月20日)起計算上訴不變期間10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被告居住新北市土城區,為本院所在地),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月1日期滿,而被告上訴狀遲於同年3月12日始提出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原審疏未裁定駁回,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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