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駿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駿侑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駿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於蓮縣壽豐鄉○○村000000000號。其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花檢慶偵精緝字第981號發布通緝在案。蕭駿侑明知其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司令部之各項召集,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申報,惟於遭通緝後,因恐參加後備軍人召集將遭逮捕歸案,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畏罪藏匿於不詳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蕭駿侑應於100年9月29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行政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報到之花蓮縣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000號動員召集令(編號0252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楊素琴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表(即被告兵籍基本資料)、花蓮縣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000號動員召集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查捕逃犯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遷離前開住所,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上揭動員召集令無法送達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動員召集令副本,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無法投遞時,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召集規則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遍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並無送達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民事訴訟寄存、公示送達程序曠日廢時,尤其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對應召員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則受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應認已受送達,反不能該當「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構成要件,顯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縮短動員時程之立法意旨不符,可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相關送達程序不能相容,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應依召集規則之規定,以郵遞或員警交付之方式為送達。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定有明文。查:花蓮縣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000號動員召集令係以掛號郵件方式,送達予被告設於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000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母親楊素琴代收乙節,有該動員召集令郵件收件回執1紙可參。惟訊據證人楊素琴於100年11月5日警詢中證稱:伊有去郵局領取上開召集令,戶籍地係伊姐姐 楊素貞 在住。被告因他案通緝,已經1年多沒有看到人了,也無法聯絡到等語,核與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偵訊中供稱:伊自14歲以後就沒有住過戶籍地,母親在2年前才知道伊的電話,在這之前,伊都是半年至2年不等才回家1次,沒有留聯絡方法給母親等語。堪認證人楊素琴於受領上開動員召集令之時,已非與被告同居之家屬,亦非被告所指定之代收人、接收郵件人員或管理服務人員,實難認已依前揭召集規則送達予被告,而應認花蓮縣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000號動員召集令無法送達予被告。
三、核被告蕭駿侑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動員召集,且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前揭動員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兵役之有效管理,及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行為自有可議,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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