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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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安百蘭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爰聲請鈞院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0、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除於100年度有朝陽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萬1100元、99年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逸仙郵局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2579元外,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並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21萬2826元,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亦甚微,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