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鈞陽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八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超過「張鈞陽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張鈞陽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授權該公司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經填載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五十五萬元)、受款人為該公司、記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就相對人聲請範圍內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就本件債務尚有糾紛,其有還款誠意,期能爭取符合個人能力之還款條件,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不適法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僅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准為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予就自「到期日」即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已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自有未洽,爰職權廢棄原裁定該部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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