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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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信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信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信泰(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2年10月15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受刑人鄭信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日期│101.06.18│101.05.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002號│第24885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65│10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7.11│102.07.31││├─┼──────┼──────────┼──────────┼──────────┤││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43│10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8.29│102.09.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之案件││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537號│第10918號││││發監108.11.12期滿│發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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