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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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張妙凌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334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94年9月2日就該本票提示後,仍有1萬3,005元未獲給付,為此聲請本院於前開數額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提「本票」,實際上係附連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方,一般人無法查悉係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與本票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該份「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係由第三人 唐安麒 美顏美體館於抗告人到職時,夾雜於諸多員工到職契約書內之文件,字體微小,抗告人否認有此本票存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簽名之真正,因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年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原記載之受款人即為變更後之相對人,先予敘明。又系爭本票載有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項本票應記載事項,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考。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該本票係附連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方等語,對於上開文件已記載各項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事實,無何影響,不妨礙系爭本票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系爭本票不具備法定構成要件云云,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抗辯曾簽署系爭本票,或其係遭詐欺方誤填該申購契約書,實際上並未申購任何書籍等節,縱認屬實,亦屬實體爭議即抗告人與持票人間有無債務存在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上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惟並不影響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釐清上開債權存否之權利,併此陳明。從而,抗告人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