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建瑞 上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瑞前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而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被告涉犯的罪刑分別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而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於該絛第1項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因此,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一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法律規定,即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爰就本案被告涉犯共同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利被告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明確。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24號分別判決8、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未經言詞辯論,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就被告前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未為實體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被告逕向本院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