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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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馬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馬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米酒1瓶後」應更正為「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山」,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阿弘檳榔店」。
(三)證據部份: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猶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竟罔顧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見警卷第6頁及第20頁);併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顯著之變化,然被告卻無視此生、心理狀態之轉變,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復因飲酒致注意力及安全駕駛能力降低,致撞擊路邊護欄(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已在客觀上製造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顯著、具體之危險;復觀諸被告遭警攔檢盤查後,不僅未主動配合下車受檢,反欲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員警持槍嚇阻,始停車受檢之情(見警卷第1頁),可知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甚堅,且被告上開拒絕受檢之行止,亦已彰顯其逃避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僥倖心態,是本案存有以刑事制裁重建或強化遭上開犯行所衝撞之禁止酒醉駕車法秩序之必要性,復為規訓、矯治被告,並避免被告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駕車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鈍化,本院應對被告之上開犯行施以最嚴厲之處罰,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俾使自己未來之行為模式得貼近社群之期待,以降低社群對酒後駕車行為之不安及憂懼;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約9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失控撞擊路邊護欄,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結果、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 楊馬漢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11鄰紅葉190
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馬漢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15日7時許至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安通山上某檳榔園工作時飲用保力達2瓶、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14時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山,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縣道193線公路102公里處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及操控能力,失控擦撞路邊護欄,為巡邏員警發現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馬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里000000000000號01739
2、案號1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楊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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