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文世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訴外人洪三
郎、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倘遲延履行,另須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
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甲○則以:伊不知道李文世將貸款用到哪裡去,用途如何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事實不為爭執,自堪
信憑。是以,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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