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
與原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
幣二十一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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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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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01.│奇祥榮企│臺中商業銀行大│0000000│210000│94.01.17│
││15│業有限公│甲分行│TAA0000000│││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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