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之第八行至第十行應更正為「,每
月一期分期款為5089元, 李玫慧 並將其債權讓與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同時設定動產抵押給裕融公司,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縣○○
鄉○○○路○○號5之1樓,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在未清價金前,僅
能依約使用,不得出質他人。詎甲○○訂約後」,第十三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應更正為「融裕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